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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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4萬6,206元、前期未收利息541,利息計算方式: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按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9,012元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100元。同時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想償還,但是沒有能力一次償還,有與原告聯絡,協商以分期攤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要件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859元,及其中54萬6,206元部分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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