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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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 魏汝珊 均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魏汝珊竟於93年12月28日凌晨1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安路口旁之彩虹KTV內與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前行人穿越道橫越行駛時,適有於不詳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之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致2人因此發生擦撞而受傷(過失傷害部份均未告訴)送醫急救,因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被告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秀171.3m/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客)、被告魏汝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秀
299.5m/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9毫客),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2人於警訊中之自白;⑵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甲○○、乙○○為警查獲時,其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5毫客與每公升
1.49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等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核被告甲○○、魏汝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5與1.49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魏汝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甲○○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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