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及據上論斷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及據上論斷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無影響,均應予刪除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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