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吸食器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1年3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0年6月1日),5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玻璃球1個,雖經送驗無毒品反應,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聲請人另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尚有針筒注射器及吸管鏟子,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參見警卷第3頁),與本件犯罪無涉,亦未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之物品牽涉到認定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證,爰請聲請人將該部分之物品另行移送至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處理,本院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