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黃秀惠律師複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 吳宗叡 (男、七00年0月000日生)一人。自子女出生後,被告即要求原告辭去工作在家專職照顧子女,但原告認為白天繼續工作,而將子女交由原告母親照料,晚上再接回自行照顧,可兼顧家庭與事業,因此未接受被告之提議,詎被告竟以此拒絕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迄今,致子女吳宗叡之生活與教育費用幾乎全由原告獨力負擔。
(二)原告原係於發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發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對其任職之永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不滿,憤而離職設立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貿公司),並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要求原告辭去發達公司職務,改至喬貿公司負責所有事務性工作,雖喬貿公司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不及發達公司所支付之三分之一,但原告基於家庭和諧及考量喬貿公司草創初期之困難,仍勉強同意至喬貿公司任職,並希望被告能視喬貿公司營運狀況之改善,適度增加原告之待遇。然被告與其父、兄均沉迷於大家樂簽賭,無心於公司之經營,屢經原告苦口婆心規勸,被告竟反唇相譏稱其與家人未用原告之金錢簽賭,其欲如何賭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過問等語。嗣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兩造因被告簽賭大家樂事件發生爭吵,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並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惟因兩造均希望爭取子女之親權,原告於考量子女利益後,遂委曲求全返回被告家中,繼續協助喬貿公司之業務。
(三)八十年間被告因腳部受傷,在家休養半年,期間被告經常邀約朋友至家中打麻將,被告家人亦以被告受傷須要消遣為由,要求原告不要有太多意見,此後被告更加肆無忌憚,經常廣邀友人至家中日夜聚賭,令原告不得安寧,身心俱疲。嗣被告腳傷痊癒,然其劣行並未改善,反更變本加厲,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幾乎每月假藉洽公名義前往香港、澳門、大陸等地區賭博,直至後來喬貿公司於港、澳地區已無業務,被告仍繼續前往賭博,並要求當時已就讀國中之子女吳宗叡教導其上網賭馬。
(四)八十三年間被告不顧喬貿公司其他股東反對,竟大肆舉債,除在大陸廣東省惠洲工業區購置土地暨大量機器設備外,並購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及五號之廠房住家。由於被告大肆舉債過度擴張信用,無論其個人或喬貿公司均面臨財務困窘,以致於八十六年間亞洲金融風暴時,喬貿公司之業務因此大幅滑落,加上新加坡客戶惡意倒帳及銀行緊縮銀根,喬貿公司之營運更是雪上加霜,又因被告長期嗜賭積欠鉅額賭債,被告竟自八十七年間起連續三年每月五日公司票暨其個人支票之付款日出國躲避債務,將公司與其個人之債務交予原告處理,原告為解決公司暨被告個人之財務危機,只好向親友借貸週轉。此期間內原告除須應付公司財務與業務等問題,尚須打理家庭與子女教育等事務,被告卻從未與原告共同面對、解決困難,遑論為原告分憂解勞,原告實感力不從心,遂與被告商議聘請外傭協助家務,但被告竟以打理家務係原告身為人妻之本分及義務,斷然拒絕原告之提議,令原告身心備感煎熬。
(五)因被告長期沉迷賭博,無心經營公司,原告為求公司長遠發展且已認清無法繼續託付終身予被告,原告遂於工作繁忙之餘不斷研修國際貿易、外語等相關課程,以期自我充實,並竭盡所能將公司業務擴展至世界各地。於八十九年間,原告多年之努力終於有所成果,公司獲得日本富士集團認可,成為唯一非日系電容器供應商,大筆訂單接踵而來,原告於因而須經常出國拜訪客戶,詎被告竟利用八十九年二、三月原告出國期間,隱瞞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連本帶利累計至同年五月份已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迨至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上門催討債務,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為保全公司業務之發展成果,遂央請原告父親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抵押借款五百萬元替被告清償債務。然因被告根本無力清償喬貿公司暨其個人之債務,上開五百萬元之貸款利息至今仍係由原告代為匯入原告母親 陳洋子 帳戶內,再轉至原告父親陳俊傑農會帳戶清償。後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在舊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竟再度隱瞞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至同年五月間,地下錢莊上門恐嚇、追討債務,原告顧及自身與子女之安危,遂返回娘家居住,至此喬貿公司之營運亦已難以挽救,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赴大陸上海福星金屬工藝有限公司擔任國外部部長,以應付被告所留下之龐大債務與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六)綜上,被告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任由原告獨自負擔沉重之家計,被告所為顯然係惡意遺棄家庭及子女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因被告經年沉迷賭博,無心經營公司,令原告於家庭與事業間疲於奔命,且被告又積欠多筆債務,致經常有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嚴重影響原告與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安寧,令原告及子女終日生活於惶惶不安之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上揭主張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茲臚列分述如次:
(一)兩造婚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外出就業或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均未加以干涉,完全由原告自主決定。原告主動提出雙方薪資各自管理,互不干涉,並稱因兩造均需上班,希望將子女交由其母親照顧,以利子女日後就近於臺中縣霧峰國小就讀,且關於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由其與娘家協商給付,至兩造其餘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則由被告負責,此協議一直持續至子女小學畢業為止,嗣子女就讀私立中學後,由於教育費用負擔增加,兩造因此而互有支出。上開協議與費用分擔狀況均係依原告之要求進行,未料,原告竟於訴請離婚時以此大作文章,其心可議。而於七十八年間原告曾慫恿被告遷出被告母親之塗城路老家,○○○鄉○○路自購房屋居住(房價為六百八十萬元),該頭期款與每月貸款均係被告支付,且被告亦將該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何原告不說明此事。
(二)被告之所以辭去永興公司廠務部經理之高薪工作,其始末原告均非常清楚,原告原亦係任職於永興公司,因與該公司會計主任嚴重失和,離職後其遂至發達公司上班,擔任業務經理乙職,任職期間銷售美國佛州地區預售開發區土地,詎未幾一年時間,發達公司倒閉,致被告對於親友有難以交待之情事。另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倘原告主張曾遭被告痛毆,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沉迷賭博,無心經營公司云云,亦有諸多與實情不符及加油添醋之處,不應採信。原告父親提供之錢款,係入股喬貿公司之股金,原告父親為公司之股東,該筆錢款其並未取回,因為公司已倒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子女教導上網賭馬乙事,亦非事實,實際上係因被告之香港客戶曾詢問被告,在臺灣電腦網路上是否可觀看到香港賽馬之相關訊息與資料,當時因被告對於電腦之使用不熟稔,遂求教於子女,被告並無要求子女教導網路賭馬之行為。綜上,足見原告故以諸多不實指訴欲遂其訴請離婚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其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茲論列理由如次:
(一)於喬貿公司經營之早期,反訴被告即慫恿反訴原告一起要求反訴原告母親提供名下三棟自住房屋及將反訴原告名下之住家廠房設定抵押借款,並向反訴原告母親保證會與反訴原告齊力奮鬥。然當喬貿公司經濟困難,上開抵押之房屋遭拍賣時,反訴被告並未有何挽救之積極作為,反係於八十九年間喬貿公司接獲日本富士公司訂單時,當時公司前景看好,反訴被告即趁機讓其家人入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反訴原告出國拜訪客戶期間,反訴被告未思及其身為喬貿公司之副總經理暨會計主管之身份,竟與來訪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黃經理間為借貸事宜發生嚴重口角,雙方不歡而散,事後反訴被告又未據實告知反訴原告,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對於喬貿公司因而有所疥蒂,其後喬貿公司因財務有困難,未如期還款,該銀行即未事先告知逕將喬貿公司「逾期還款信用不良」之紀錄登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檔案上,導致喬貿公司之相關往來銀行一一對公司縮緊銀根,且相繼追討信用貸款之款項,並停止喬貿公司所有到期後換單之借貸權益,造成喬貿公司資金凍結,反訴原告於告貸無門情形下,遂無奈求助地下錢莊,嗣喬貿公司因不堪負荷鉅額之利息,只好宣佈倒閉。是對於反訴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情事,反訴被告均知悉,且亦曾主導借貸過程,然反訴被告竟於本訴中諉稱其不知前揭情事,顯見反訴被告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況反訴被告於喬貿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時,即提出辭呈,意圖脫免責任,且一方面建議喬貿公司提前宣告倒閉,另一方面又藉故學習外語,經常恣意外出晚歸,為其日後之出路作準備,此亦足見反訴被告心態可議。
(二)反訴被告於喬貿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時,未能與反訴原告共體時艱,非但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私下將其與子女之戶籍遷回娘家地址,嗣又於同年六月間未告知反訴原告,擅自搬走家中貴重之電器用品、傢俱等,自行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對於公司之困難不聞不問,獨留反訴原告一人自己面對銀行、債權人之債務及行政機關之欠稅催討,甚且故於星期假日無人在廠時,擅自打開公司大門及倉庫門鎖,讓債權人 兆陽 電子進入並任意搬走尚待出貨予國外客戶之成品及庫存品,尤其甚者,反訴被告更於同年十一月間避居上海並提出離婚之要求;又反訴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後,期間均未曾返回夫家,亦不曾關心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又要求子女不可將其在大陸地區之住處、公司、聯絡方式暨電話號碼等告知反訴原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反訴原告父親過世,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娘家親友請求反訴被告返回夫家奔喪,以盡為人媳之孝道,竟遭反訴被告拒絕。凡此種種,均足認反訴被告罔顧夫妻間之情義。綜上,兩造分居已逾四年,堪認兩造間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應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之陳述、證據暨攻防方法。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訴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吳宗叡一人,及兩造因財務及子女撫育等問題,自九十年六月間分居至今,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九月書立離婚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曾毆打原告,及原告簽賭六合彩,且於在家養傷之半年間,經常邀約友人至家中打麻將,每星期約二至三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宗叡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常常發生爭吵,之前在我比較小的時候,約在我國小的時候,被告有打過原告。被告之前在我國中的時候會在晚上找朋友到家裡來打牌,一、二個月約有一次,賭金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有問過我一次,要如何上網看賭馬的情形,但被告有無下注,我不清楚。被告在我國中三年級前有常常傳真簽六合彩,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在公司有困難時,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過二次,我聽說有人來家裡討債,但我沒有見過,這些借款是我外祖父拿土地抵押貸款清償。被告曾經在我小的時候約五、六歲因受傷打石膏在家休養,那時候有常常找朋友打麻將,每星期約有二、三次,其情形約有半年左右。我的生活費用及學費都大多向原告拿,被告在我高中的時候有拿給我二次註冊費,被告也有在我高二時候每月給我二千元的零用錢,在我大學之後都是原告給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論)。徵諸證人吳宗叡係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並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情形,自當知之甚稔,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兩造因個性、觀念差異,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被告甚至曾暴力毆打原告,且經常簽賭六合彩,或偕友人至家中打牌,而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多由原告負擔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身為公司之副總經理暨會計主管,於公司結束營業後,卻返回娘家居住,並遠赴大陸地區發展自己事業,而未積極協助處理公司善後事宜,致反訴原告至今仍因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且於反訴原告父親過世時,反訴被告亦未返回夫家奔喪等情,亦據反訴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出國通知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稅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亦未否認其於公司倒閉後即返回家娘家及於反訴原告父親過世時未返回夫家奔喪,益見兩造關係惡化,婚姻已生重大裂痕。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爭吵頻頻,被告即反訴原告甚至曾毆打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又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常賭博(簽賭六合彩、在家打麻將),而較少負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更使兩造關係益加惡化,及至兩造經營之公司倒閉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竟攜子返回娘家,未積極處理公司善後問題,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四年,甚且於被告即反訴原告父親過世時,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未返回夫家奔喪,則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之道,使兩造婚姻之破綻日益加深,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是迄今兩造仍分居中,兩造並均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於訴訟中仍各執己見,不見容於對方,益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之責,而就前情觀之,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過失程度相同。故無論原告之請求離婚或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惟其等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反訴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反訴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據前論述,本件判決離婚係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反訴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依前述法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告賠償其損害一百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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