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905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90年3月23日起至91年3月23日止,共分13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10,34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甲○○住處,在前開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2期款項,即自90年5月23日起未再繳納貸款,且在未得台新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0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以4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大成當鋪,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曹福慶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曹福慶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份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遷移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貸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該積欠之貸款雖經保險理賠104,373元,有台新銀行苓雅分行91年12月30日(91)台新苓字第91258號函一紙可參,而被告迄未償還該筆款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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