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閔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閔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默』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蔡閔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詐騙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閔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帳戶資料、密碼提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求予論科,然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人士之人數及詐騙之手法,故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收受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公訴意旨對此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有贅引法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並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該犯罪所得,由本院予以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5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2)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4)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6)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殆盡,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扣案之5千元為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報酬,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6號

  被   告 蔡閔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帳號資料、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1時26分許,以電子信箱「klngs9100000000il.com」,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屬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虛擬帳號ID為klngs91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戶),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帳號之綁定帳戶,而取得該交易所提供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復於113年8月16日12時4分許,向新莊民安郵局申辦上開遠東銀虛擬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居處,將⑴本件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⑵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⑶遠東銀虛擬帳戶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後,於113年4月13日起,在臉書刊登領取飆股廣告,並以LINE暱稱「 謝士英 」、「 陳蕓婷 」、「漫步聽海學習群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等與 呂嘉玲 聯繫,再誆稱可下載「雲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經營之旺宇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3177元至本件帳戶內,隨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蔡閔卉之遠東銀虛擬帳戶中供作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呂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閔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呂嘉玲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

⑸郵局114年5月7日儲字第1140031073號函暨其檢送之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被告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且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及轉匯、洗錢之工具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4年3月12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簽收日期114年3月14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獲取不法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