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政宇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宇於民國114年4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時某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彰化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察覺洪政宇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時20分許,對洪政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至8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9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平常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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