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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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8號

原告 錢炳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錢炳村錢素美錢燕 間就被繼承人 錢鄒品 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錢鄒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目前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2,716,927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予核定為2,71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價額(新臺幣)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7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100)

9,807,833元(計算式:1872.36×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0,147×26/100,四捨五入至整數)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6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4)

1,059,878元(計算式:7661.77×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830×4/24,四捨五入至整數)

以上總額:10,867,711元

本件原告所得利益:2,716,92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上開編號1至2被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總價額10,867,711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1/4=2,716,9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正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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