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0號
114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7、653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騰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步行行經 謝裕芳 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時,見謝裕芳之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打開該址大門侵入其內後,再徒手竊取謝裕芳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3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行經 陳美枝 、 郭來香 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見陳美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郭來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均未取下,接續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陳美枝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及陳美枝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品);並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郭來香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及郭來香之機車強制保險卡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裕芳、陳美枝、郭來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欲變賣竊得手機處之通訊行員工 陳威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相關蒐證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竊盜該處財物之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彼此間相接、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以1行為評價論處即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竊盜陳美枝財物之部分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竊所得現金共計15,200元,且迄今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謝裕芳所有手機3支、陳美枝所有錢包1個(含陳美枝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郭來香所有之錢包1個(含郭來香之機車強制保險卡等物品),均已經領回,各有被害人謝裕芳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