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煌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9號、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煌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本案無故以剪刀毀損告訴人之植栽樹幹,導致植物無法繼續生長,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斟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及手法相同,且對同一被害人造成損害,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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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16號

  被   告 莊煌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煌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1)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前,持剪刀毀損 黃翠香 之盆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元);(2)於113年8月14日14時45分許,在同一上址,持剪刀毀損黃翠香之盆栽(價值約600元),致該盆栽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翠香。嗣黃翠香發現該盆栽毀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翠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煌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是拿剪刀要剪自己的盆栽,經過時踩到機油不小心滑下去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煌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同屬故意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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