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劉至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取機車之案件,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未見受刑人回覆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0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114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114年3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59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11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114年5月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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