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誤載為「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罪質相同,另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雖然行為態樣不同,但同為施用毒品而衍生之案件。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未見受刑人回覆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7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113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80號
114年1月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6號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11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114年5月2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25號
3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9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11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114年5月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