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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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6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呂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公司),聖文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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