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惜欽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被 告 紅彤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起訴請求給付薪資6,900元部分,業
已受償,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數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紅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紅彤公司)設在 寶雅 生活館內之 伊芮 化妝品專
櫃擔任美容師之工作。詎被告公司竟無預警突於103年1月
2日將原告解僱,致原告年近中年失業。然被告未提出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正
當理由及事證,故其解僱應不合法。又被告於102年3月11
日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復未替原告加保就業保險,
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是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
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不經預告,由原告主動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勞工局勞資調解時,
要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資遣證明等,解釋原告真意,已屬
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
。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
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再者,原
告為求明確亦於10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暨本起訴狀亦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故
雙方勞動契約已經原告終止。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依據:
⒈請求資遣費18,388元:
⑴前述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係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情形,第3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而第17條則係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計
算資遣費之規定。
⑵被告係自101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勞工退
休金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關於資遣費之計算
,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
⑶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⑷茲因原告之薪資無底薪制,係以業績的30%計算,而原
告於102年10月之薪資11,870元,102年11月薪資2,326
元,102年12月份因出國及請假、休假等因素,當月無
業績無收入。是以上3個月,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
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
⑸是原告於10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等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月份39,314元、8月份35,268元
、9月份52,147元、10月份19,047元、11月份19,047元
、12月份19,047元。故原告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0,645
元{(39,314+35,268+52,147+19,047+19,047+
19,047)÷6=30,645}。
⑹計算原告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日為止之任職
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之年資為1.2年(1年2月
又13日),以每滿1年0.5個基數計算(即二分之一個月
),1.2年年資應給付資遣費為0.6個月平均工資即為
18,388元(30,645×0.5×1.2=18,388)。因此,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88元。
⒉原告能請領而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失133,560元:
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
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
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6條第3項規定: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
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92年1月1日施行)或勞工
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此應
為強制性規定。
⑵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合計年資滿1年以上,得以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
⑶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
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
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
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⑷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
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⑸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
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
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判決可參。況勞保局94年9月8日保退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亦明揭: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強制
性保險,除非員工離職不從事工作,否則不得申辦退保
…,可資參照,益徵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當然屬強制性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非自願離職,
勞工自得依法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⑹惟被告公司係20人以上之公司,此觀之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第三點記載即明。然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
有替原告加入勞工工保險,卻於102年3月11日將原告辦
理勞工保險退保,復未替原告加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
無法以被保險人資格請領失業給付,徵之上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予原告
。
⑺依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0,645元,則其月投保薪資
應為31,800元(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因原告須扶
養一個7歲多子女,故得以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算(
60%+10%),最多請領6個月,則原告應得請領之失
業給付為133,560元(31,800×70%×6=133,560元)
,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88元、失業給付損失
133,560元,金額共計151,948元。
(三)原告自始工作內容未變,工作地點相同,薪資計算方式相
同以業績抽成方式。至於, 曄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彤
公司)或芊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彤公司)皆與被告紅
彤公司有直接關聯,被告紅彤公司無論係應用曄彤公司或
芊彤公司名義,應屬於被告紅彤公司之經營或報稅模式,
原告並無置喙餘地,故原告自始就是受僱於被告紅彤公司
無疑。
(四)雇主與勞工間之契約,除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殊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屬於不定期之僱傭契約關係,且應受到勞動
基準法之規範約束。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原本與原告有勞動
契約(僱傭)關係,係因嗣後改簽仲介銷售契約而為抗辯
。惟原告固有親簽系爭仲介契約書,然原告原係大陸籍人
士,並不懂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意義為何,亦不知簽立該
契約之用途為何,只認知上班地點自始未變,實際就是受
雇於被告公司。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公司
相對於原告自屬強者之一方,雙方地位並不對等,且系爭
仲介銷售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的簽立,若因此使
得原告喪失依勞動基準法主張相關勞工權利者,應認為該
部分無效。否則,所有雇主豈非均可因此規避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此對勞工極為不利亦不公平,亦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精神。因此,被告不能以系爭仲介銷售契約主張雙
方係承攬關係而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為灼然。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不存在勞雇關係,說明如下:
原告固曾於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工作,
然因原告於102年2月28日與被告約定,願意於協議日後十
日自被告處離職,並自被告公司退保;另與被告關係企業
曄彤公司簽立仲介銷售契約書(證物一),亦即與曄彤公
司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關係之從業人員。該工作工作時間
較為自由,如何從事工作或每月工作日數均不受公司指揮
監督。因此,縱使有不依賣場規定時間早退或排休不上班
,均不會受有任何獎懲,純粹依照總業績計算佣金,有起
訴狀原證二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二及四可參。因此,原
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於102年3月10日終止,被告乃
於102年3月11日將原告辦理退保,是兩造間於102年3月10
日以後已不存在勞雇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企業曄彤公司並不存在勞動基準法所稱
之勞雇關係,說明如下: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
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
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
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又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
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
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
勞動,即可由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
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
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
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
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
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有
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判
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認
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概而論。
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有
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尚
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宜
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
,在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之字義
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⒉曄彤公司並未支付原告固定薪資,而係依原告仲介銷售美
容工作之業績,所收取之價金總額,按月依原告與曄彤公
司約定之成數分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從
事工作並不受曄彤公司指揮監督,原告若有請假或早退亦
不會受到獎懲,甚至以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來看,原告
該二個月亦僅有11月1日、11月2日、12月30、12月31日工
作,其餘時間均未工作,曄彤公司亦未拒絕,其可自行裁
量決定其從事美容工作之時間,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
,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再者,所謂
上、下班打卡均係要符合賣場的控管,就此兩造於臺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整時,對此均不爭執。因為寶雅公司對於
遲到之美容師有遲到扣款之懲罰規定,因此,曄彤公司代
寶雅公司扣款,扣款後亦均交給寶雅公司,曄彤公司未對
原告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原告完成之總業績,
以為拆帳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
缺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所獲取之報酬多寡,既係依憑
其完成之總業績計算成數,已如上述,足徵曄彤公司係依
原告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原告提出勞
務之本身為給付,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並
非係為曄彤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勞動
基準法所定工資乃係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
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是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關係企業曄彤公司僅存在承攬契約
關係,並不存在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雇關係。
(三)被告或被告之關係企業曄彤公司並未解僱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月2日將原告解僱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
認,實際上原告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否認被告之關係企
業曄彤公司有於103年1月2日解僱原告之事實,實際上係
原告自動表示不願繼續工作。有關被告或被告關係企業曄
彤公司有解僱原告之事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按依照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未
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情形,且於
被告處亦係自願離職,不符合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向被告請求未領受失業給付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損害其權
益,原告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28
日終止,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與曄彤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等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8日與訴外人曄彤公司成立仲介銷
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於曄彤公司設櫃地點之通路賣場行
銷曄彤公司產品,酬金依曄彤公司所訂立之佣金給付辦法
,以業績乘以雙方協議好之高低比率計算,此有該契約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自認該契約為其所
親簽,被告抗辯原告自願由被告紅彤公司離職,並自被告
公司退保,前往曄彤公司任職,尚非無據。雖原告主張,
其為原係大陸籍人士,並不懂該契約之內容及意義為何,
只認知上班地點自始未變,薪資同樣係以業績抽成方式,
實際就是受雇於被告紅彤公司,被告紅彤公司於臺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對原告在離職之前,任職於被告紅彤
公司並不爭執,而系爭仲介銷售契約使原告喪失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該契約無效
云云,然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訂有明文。又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仲介銷售契約書係被告提出予原告,由訴外人曄彤公司
片面印就供作銷售其產品之人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為曄
彤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
⒉證人即與原告簽署相同內容契約書,轉至曄彤公司任職之
同事 庸鳳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03年3月19日民事
答辯狀所附證物一,問:是否見過?有無簽過與這相同之
仲介銷售契約書?)有。(問:當時除你外,原告有無簽
這份仲介銷售契約書?)有。我們當時開員工會議,我們
是一起去的。(問:簽仲介銷售契約書,公司有無說簽了
後你們的工作內容有何改變?)公司說要參加勞健保的簽
另一份,簽另一份參加工會的,可以領2,500元補助的,
我與原告都是簽後面這種參加工會的。(問:參加工會的
工作內容有何不同?)因有些美容師可以無法準時上下班
,簽這種的時間上有彈性,要請假時就向店家打個招呼就
好了。(問:薪資計算的方式有無不同?)這種是看業績
抽成的。(問:請假有無日數限制?)沒有。不能上班只
要跟店家說就可以了。(問:若上班遲到,例如寶雅是否
會有罰款?)店家寶雅會,其他不會。(問:這罰款與你
的老闆有無關係?)是因空櫃,寶雅就會開罰單,因她們
說櫃上一定要有人上班。(問:簽仲介銷售契約書時,知
道與原來老闆已不同人了?)因為每天見到的還是這個老
闆,沒有注意這個,只知道因勞健保讓我們有不同的選擇
。(問:簽仲介銷售契約書前,工作的性質為何?)上班
不可遲到早退,按勞基法規定,每日工作7-8小時,薪資
是2萬1的底薪,有業績再抽獎金。(問:簽仲介銷售契約
書後,與之前的工作性質比起來,哪邊較高?)還是要看
業績,以我個人來說參加工會的這種抽成會比較多。(問
:工作地點為何?)臺南長榮路與東寧路交叉口 屈臣氏 ,
我也曾在寶雅工作過。(問:來台灣多久了?)快七年。
(問:來台灣後多久開始工作?)生完小孩一年就開始上
班。(問:簽仲介銷售契約書的會議中,公司有讓你們自
由選擇要簽仲介銷售契約書或依勞基法的勞動契約嗎?)
有。(問:該次會議中,有無同仁簽仲介銷售契約書,也
有人簽依勞基法的勞動契約?)都有。(問:從開始工作
後就一直沒有換過公司,指的是否一直在伊芮化妝品?至
於在紅彤或是曄彤你就不清楚?)我剛進公司是叫紅彤,
後來簽約時就變曄彤。(問:從紅彤變成曄彤是否經過你
的同意?)是的。(問:進來專櫃時是哪間公司雇用妳的
?)我應徵的就是 伊苪 化妝品,就是到上開的屈臣氏應徵
,應徵的人是主管 易湘萍 。(問:易湘萍是屬於哪間公司
的?)我看報紙是伊芮化妝品在找人,她當然是伊芮化妝
品的。(問:證人是否受僱於被告過?薪水是誰發給妳的
?)我一開始是在紅彤公司,發薪水的也是紅彤。(問:
寶雅對遲到的人扣款,是否會扣到妳的薪水?)我沒有遲
到過,我不知道。我是有看到別人遲到過,但我不知道她
們有無被扣薪。寶雅會在每個櫃打卡的卡片,我們要去打
卡,這樣才知道小姐有無遲到早退,寶雅有說若遲到早退
會扣錢。(問:簽仲介銷售契約書時,上面是否有曄彤公
司的名稱?還是簽空白的契約?)不是空白的,但內容很
多,我無法詳述,我知道參加工會的工時會彈性,會有補
助2,500元。(問:仲介銷售契約書有無取回看過?)開
會時就決定了,我相信公司,也有看契約內容,不過沒帶
回去看。(提示仲介銷售契約書,問:簽約時第一頁甲方
曄彤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二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曄彤企業有限
公司的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是否均已蓋妥及簽好?
)對,簽的時候就已經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
-61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 庸鳳證 述可知,原告與庸鳳原本均係受僱於
被告紅彤公司,因有些美容師無法準時上下班,公司依照
美容師需求,能夠接受僱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
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者,繼續與公司維持僱傭關係,
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參加公司勞健保;如注重個人時間
調配不受拘束,則另行簽立仲介銷售契約,勞保部分則加
入美容工會,公司並補助2,500元。被告紅彤公司已將二
契約之不同性質充分告知原告、庸鳳:二者有不同之獎勵
措施,不同之敘薪、抽成方式,就工作時數、休假、上下
班可否遲到早退,亦有不同之管理型態,聽由原告、庸鳳
等美容師自由選擇。而原告在102年2月28日簽署系爭仲介
銷售契約後,自102年3月起,其薪資明細表有顯著不同:
102年1月及2月之薪資分別為11,397元、51,841元,明細
表更記載勞工保險投保金額,及金額撥6%入戶為退休金等
;然自102年3月薪資已高達70,743元,其中不再有勞工保
險之記載,及退休金之提撥,但有加入美容工會勞保之補
助2,500元,此有該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另102年7月-10月之佣金明細表亦同此。
⒋再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
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
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如係受
雇於被告紅彤公司之勞工,依上開規定(按原告自101年
10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紅彤公司),在102年10月20日起
始有每年七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於102年11月份及12月
份,僅有11月1日、11月2日、12月30、12月31日工作,其
餘時間均未工作,顯與勞工之特別休假不同,核與證人庸
鳳證稱:「因有些美容師可以無法準時上下班,簽這種的
時間上有彈性,要請假時就向店家打個招呼就好了。」等
語相符。
⒌綜上所述,依證人庸鳳之證詞,被告紅彤公司就簽約內容
已詳為告知,而原告自102年3月起薪資明細已有明顯不同
,不再提撥薪資入退休帳戶,也按月領取投保美容工會之
補貼2,500元,更在二個月間自行決定休五十餘天的長假
,足證原告確實充份了解系爭仲介銷售契約之內容。原告
雖稱其原係大陸籍人士,並不懂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意義
為何云云,惟原告自94年間即加保芙恩芯麗品有限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是
原告已來台多年,並有豐富之工作經驗,被告紅彤公司就
系爭仲介銷售契約內容又詳為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
以遽採。
⒍又查,原告與被告紅彤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後,雖因被告紅
彤公司之退保而喪失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對原告
不利,然系爭仲介銷售契約,原告得自由選擇是否簽立,
或繼續維持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告紅彤公司與原告、庸鳳等人在磋
商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等人,公司不為原告等人
投保勞工保險,改以每月補貼2,500元,由原告自行加入
美容工會投保,此經證人庸鳳證述明確,原告並不因系爭
仲介銷售契約之簽訂,而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故系
爭仲介銷售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可言,故其約定自為有效,尚難認為係以系爭仲介
銷售契約主張雙方係承攬關係而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仲介銷售契約,與被
告紅彤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
系爭仲介銷售契約依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顯無可採。
⒎末查,原告復主張被告紅彤公司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對原告離職前任職於被告紅彤公司等情並不爭執云
云。然查,原告於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本
人於101年9月21日任職於伊芮化妝品擔任美容師一職,…
,本人在103年1月2日公司藉故將我無預期解僱,且沒有
發資遣費及資遣證明,今請求新台幣270,590元,故請求
調解。」,被告紅彤公司負責人莊素珍出面參與調解,最
後雙方就原告於103年1月2日離職一節不爭執,惟爭執雙
方係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此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然查,被告紅彤公司與訴外人曄彤公司
均為伊芮化妝品旗下之企業,二者為關係企業,此由該二
公司均設於「嘉義市○○路○○○號1樓」可知,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因其為伊芮化妝品之美容師之薪
資糾紛而請求調解,被告紅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往調解
時,未區分紅彤公司或曄彤公司而加以答辯,惟當日爭執
之重點,並非與原告訂立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故尚難因
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紅彤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2年3月1
日之後尚存在,況被告紅彤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契
約,足以證明原告自102年3月1日另與曄彤公司訂立仲介
銷售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
,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均在同一地點工作,薪資同樣係以業績
抽成方式,實際就是受雇於被告紅彤公司,被告紅彤公司
以其關係企業曄彤公司名義訂約,顯係規避責任云云。被
告紅彤公司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曄彤公司之間係承攬關係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據此條款請求資遣費者,須與其所指之僱主
之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而勞動基準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關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
約為限。易言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
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
之義務的履行係受僱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
、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
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
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
,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
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亦同此解。又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
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
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
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
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曄彤公司成立仲介銷售契約,但原告工作
地點為各專櫃、門市,曄彤公司對於原告到上開地點上下
班時間並未加以管制,且曄彤公司亦無以原告出勤、遲到
或曠職而有相關懲處,甚至,休假期間亦極具彈性,原告
自承於102年11月份及12月份,原告該二個月亦僅有11月1
日、11月2日、12月30、12月31日工作,其餘時間均未工
作。由上開出勤、休假之情形觀之,實與一般勞動契約之
雇主,為求經營積效,對於勞工之上下班、休假均訂有管
理制度嚴加管制且作為懲處依據不同,並核與證人庸鳳所
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自難據以認定曄彤公司對於原
告得支配原告之人身、人格,予以懲戒,而有人格上從屬
性。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班遲到會遭到扣薪云云,並提出原告103
年3月薪資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寶雅公司對於
遲到之美容師有遲到扣款之懲罰規定,因此,曄彤公司代
寶雅公司扣款,扣款後亦均交給寶雅公司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庸鳳證稱:「……因有些美容師
可以無法準時上下班,簽這種的時間上有彈性,要請假時
就向店家打個招呼就好了。……(問:若上班遲到,例如
寶雅是否會有罰款?)店家寶雅會,其他不會。(問:這
罰款與你的老闆有無關係?)是因空櫃,寶雅就會開罰單
,因她們說櫃上一定要有人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59頁反面至第60頁),互核一致,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
上班遲到會遭到被告紅彤公司或曄彤公司扣薪一節,尚難
遽信。
⒋再觀諸訴外人曄彤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係依業績總數按一
定成數給予獎金,並無底薪,而與一般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另有約定固定底薪狀況顯有不同。再參以上開原告主張任
職期間,其收取被告支付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成交業績
按一定比例計算報酬,該比例有25%至30%不等,有佣金
明細表、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55-56頁)
在卷可按,此與證人庸鳳所證稱薪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
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互核一致;另原告亦自承,如當月
業績是零,報酬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是有可能的(見本院卷
第47頁背面、第48頁)。則依上開比例收取報酬計算方式
,應屬因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而非源自對被告提供固定性勞務替曄彤公司
賺取營利,以之取得對價關係。是依原告與曄彤公司所約
定報酬給付狀況,難認有經濟上從屬性之性質,而認其間
存在僱傭或勞動契約。
⒌此外,原告至專櫃、門市工作,均係獨立作業,與曄彤公
司無涉,並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亦難以認定
其間存有組織上從屬性。
⒍據上,原告關於系爭工作勞務之給付內容及特質並不具有
前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即非屬於勞動基
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自明。故被告紅彤公司雖以其關係
企業曄彤公司名義與原告訂定系爭仲介銷售契約書,然原
告與訴外人曄彤公司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本
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縱以被告紅彤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
,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難認有何為規避責任而以他公司
名義訂約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2月28日因合意而
終止,而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與訴外人曄彤公司之系爭
仲介銷售契約為承攬性質之勞務契約,應可認定。
(五)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須與其
所指之僱主之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2年2月28日合意
終止,而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資遺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
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或合意終止者,則不與焉。兩造既
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102年3月1日之後仲介銷售契約
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原告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資遣費18,388元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替其加保就業保險,導致原告無法以被
保險人資格請領失業給付,應由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原告133,56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
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28日因自願離職而與被告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亦無前述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之情事,是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
願離職,是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
告均不符請領上述失業給付之資格。102年3月1日後之銷
售仲介契約與被告紅彤公司無涉,此外,被告復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為其加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
給付133,560元之損害云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所存在僱傭關已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
止;另原告自102年3月1日與訴外人曄彤公司間之仲介銷
售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關係,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
原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則原告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又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非自願離職,非就業服務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失業給付之給付原因,原告本無法請領
失業保險給付,自難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賠償失業保險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