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嘉瑩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區○○路「科博館」側門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擬穿越○○路並行走行人穿越道時,突遭林嘉瑩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碰撞,導致甲○○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足踝骨折、水腦症等傷害,而甲○○經手術後,其因中樞神經損傷,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嘉瑩自首及甲○○委由 陳盈壽 律師及 柯連登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瑩於原審審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 江清和 於警察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4383號卷第24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見他字4383號卷21至23頁、28至32頁;原審卷18至20頁、25至38頁)、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4383號卷5、47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足踝骨折、水腦症等傷害,而告訴人經手術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及門診治療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診及住院紀錄可憑(見原審卷97至271頁)。再本件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已申請取得重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此有103年5月5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據(見他字4383號卷48、49頁);對於告訴人之現況,經評估後,確屬因車禍中樞神經損傷所致,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乙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據(見原審卷42、97頁),是依相關資料研判,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情事,而屬重傷之傷害。至於澄清復健醫院103年8月12日復醫字第00541號函所稱「中樞神經損傷自發生日起半年至一年左右,都有可能有進步的空間,故目前很難判斷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云云(見他字4383號卷43頁),則係澄清復健醫院於103年8月間就檢察官之函詢依告訴人當時之復健現況所表示之意見,然直至103年12月間止,告訴人之狀況既無特別進步,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告訴人術後門診資料追蹤實際狀況所為之判斷,自堪採憑。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然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復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所為顯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係為保護行人用路安全而設,所稱「遇有行人穿越時」,當係指該行人穿越道客觀上有行人穿越而言,而與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有「見到」行人穿越無涉,蓋駕駛人若有見到行人穿越而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所為顯屬故意犯罪,而非一般交通事故常見之過失犯罪,而若過失行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該規定將形同具文,實非該規定之本意,故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事發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無法禮讓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而本件告訴人係行人,既依規定正常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非突然衝出,則告訴人所為自無何過失可言。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據(見他4383號卷7至8頁)。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本件被告為汽車(機車)駕駛人,為本件駕車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起訴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317頁背面)。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4383號卷25頁、原審卷22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駕駛輕型機車肇事,應負全部之肇責,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重傷,又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5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犯後坦承自白認罪,坦承犯行,多次探視告訴人,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所有損害,然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當庭給付新臺幣12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322頁),堪認被告犯後亦有積極面對此事故,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期日雖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惟於事後又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人陳明。足認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陳:本件伊並未置之不理,從車禍到現在伊去醫院探望過至少50、60次以上,告訴人在加護病房時,伊每天都到醫院,轉出加護病房時,伊每個禮拜會到醫院3次,一直到103年9月1日為止,總共至少超過50、60次,後來因為告訴人轉院之後,告訴人之太太拒絕伊去探望,不讓伊知道告訴人新的醫院在哪邊,之後我們就用電話連絡,電話連絡上告訴人太太不願清楚告訴伊告訴人的狀況,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置之不理,因為確實告訴人的看護或醫院其他看護的人員都知道伊是誰,伊真的常跑醫院,說伊誠意不足,伊覺得很冤枉,因為伊確實很盡心盡力地盡到自己的責任。對於看護費用的部分,對方雖表示伊年收入有60幾萬元,但伊於103年8月間就沒有工作,因為伊常跑醫院、跑調解或是出庭,公司對於伊遲到早退有所感冒,所以伊在103年8月就已離職。另一個禮拜要1萬5千元的看護費,伊之薪水、存款,加上家裏尚有學貸跟房貸,伊能力能支付的部分,伊已經盡力去協調,才會到後來支付20幾萬元之後,伊沒有辦法,而開始進行調解,調解的金額也是從8百萬元、6百萬元到4百萬元,伊真的沒有辦法答應,也付不出來,並不是伊不願意去和解。且後來陸續開庭之後,伊有請伊的律師去跟他們做協調,伊並非不和解,是因為協調的金額,彼此的認知差距太大,加上伊目前已經懷孕6個月,在待產中,伊也不曉得什麼時候有能力給付這麼大的金額給他們。本件伊有積極的請律師問是否還有空間可以洽談,並非沒有誠意或置之不理,伊並非不和解等語。
(四)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礙,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所有損害,然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當庭給付12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況查,被告除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12萬元外,之前並已曾另先後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計22萬5454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中第42頁記載「225454自付額」)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代理人提出陳報狀陳明:被告前確實已經給付告訴代理人家屬醫療費暨看護費225,454元,並於原審l04年3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交付l2萬元,合計345,454元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上訴理由未斟酌此節而指謫原審量刑過輕,益有未合。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並經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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