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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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陳三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振義 、 劉茂奇 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81年間成立○○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86年間在廣東省陽春市購買80多畝工業用地。
嗣於95年間伊獲悉該工業用地只需透過一定程序,即得變更為商住用地,遂以○○公司名義,斥資成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籌得註冊資金5百萬美元後,將前揭土地順利變更為住宅用地,且取得開發許可。嗣於99年4月26日,伊經由相對人劉茂奇之父劉○梧引介,與相對人林振義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雙方並約定伊需將所持有○○公司70%股權登記予相對人林振義所指定董事名下,俾相對人得以掌控經營權之方式,合法取得開發利潤,並待合約標的項目全部結算完畢,相對人林振義再將○○公司之經營權交回抗告人,退出全部董事。惟前開合同簽立後,相對人林振義等人因恐○○公司仍保留30%之○○公司股權,有妨害該開發計畫之執行,乃於101年間脅求伊另將70%○○公司股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供為擔保,否則其將不再繼續履約,伊迫不得已,在101年3月5日與相對人林振義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伊須於同年3月底前,將○○公司70%股權過戶至相對人林振義指定之股東名下(即相對人林振義與相對人劉茂奇2人),擔保其在○○公司投資之開發計畫順利進行。
㈡、又伊為支付成立○○公司當時積欠之五百萬美金債務,經由相對人劉茂奇之父劉○梧介紹,陸續向柯○春借款累積本息金額達四千萬元,至清償期屆至,伊無力還款,在柯○春要求下,三方乃簽立借款承諾書,嗣該款項因故仍無法清償,而遭柯○春循法律手段解決,劉○梧竟以前開債務係伊之私人債務,卻開立○○公司本票作為擔保,涉及背信為由,以其子相對人劉茂奇名義提出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以相對人劉茂奇之股東身分,提起確認○○公司與柯○春間本票債權不存之民事訴訟,現尚在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000號審理中。近來相對人林振義、劉○梧再以相對人劉茂奇名義發存證信函,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欲介入○○公司經營權;但由前揭補充協議書可知,相對人2人於101年額外取得○○公司70%股權時,並未再支付任何費用,已見屬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此外,參諸相對人劉茂奇之父、現任○○公司法代劉○梧向中國大陸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所提出之異議書狀內記載稱:「根據約定,異議人在開發完成陽春○○房開發有限公司項目後將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回給陳三羿,為了以後股權轉回方便,故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只將70%變更到劉○梧指定的股東名下,尚餘30%股權沒有變更…」等語」; 佐以伊 身為○○公司法代身分,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判斷,從未受到相對人制肘干涉,否則抗告人如何以法代身分簽發○○公司本票予第三任柯○春?伊又如何能以30%之少數股份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等情,益見相對人2人持有○○公司70%股權,確係擔保性質,相對人2人僅為○○公司名義股東而已,不具實質股東之權限。詎相對人2人如今欲行使股東權,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顯已逾越擔保之目的範圍,若非予相對人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股東權,待相對人改選董監事、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將挾股權優勢,以特別決議擅予將公司解散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伊縱使未來勝訴判決確定,亦將難以取回系爭股份,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以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應不可採。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持有之○○公司股份7,000股行使股東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 陳明 ,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792號、95年度臺抗字第590號、95年度臺抗字第621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提出經濟部101年3月13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項目開發合作合同、補充協議書、承諾書、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由各該文件之形式以觀,僅能供釋明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相對人林振義、劉茂奇曾與其簽訂投資合作協議等法律關係而已,尚不足據以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抗告人雖一再主張:雙方簽立補充協議書,將○○公司70%之股權移轉至相對人林振義指定之股東名下,係屬信託擔保,相對人僅為掛名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益,相對人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已逾其權限,為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其急迫及必要性之原因事由。
然查:
⒈相對人否認本件股權之讓與係擔保性質之信託讓與,參諸兩
造間於99年4月26日所簽立「項目開發合作合同」第3、4條之約定,甲方即○○公司已同意將相關之開發權利及公司之辦公設備讓與予乙方即林振義,而林振義則負有分期支付人民幣6370萬元予該公司之義務(見聲證2);且在林振義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付款至人民幣3,500萬元時,抗告人復與相對人簽立所謂之補充協議書,依該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抗告人同意將○○公司70%之股權過戶於相對人林振義指定之股東名下,並約定公司重大事務政策需經超過三分之二股權的股東會同意後方屬有效等語(見聲請狀證3),倘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僅為名義上之股東,則在抗告人僅保留○○公司30%股權之情形下,如何能通過公司重大決定?且股權之讓與是否為擔保性質之信託讓與,事涉實體之爭議,應依訴訟途徑解決,前開補充協議書既無明文之限制規定,相對人身為○○公司之股東,並行使股東權及召集股東會,尚難認將對○○公司造成無法經營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抗告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僅有主觀之臆測,依其主張及陳述,難認係提出釋明。
⒉抗告意旨雖以:伊身為○○公司法代身分,所為之職務上行
為判斷,從未受到相對人制肘干涉,否則抗告人如何以法代身分簽發○○公司本票予柯○春?伊又如何能以30%之少數股份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及相對人劉茂奇之父、現任○○公司法代劉○梧向中國大陸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具狀表示異議時,亦稱:「根據約定,異議人(指劉○梧)在開發完成陽春○○房開發有限公司項目後將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回給陳三羿,為了以後股權轉回方便,故台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只將70%變更到劉○梧指定的股東名下,尚餘30%股權沒有變更…」等語,並提出抗證一○○公司法代劉○梧之異議書,作為相對人僅為名義股東,不得行使股東權之釋明。然查,稽之劉○梧前開異議狀,係以抗告人無權私用○○公司之公章,而私刻台灣○○公司的私章偽造開具本票,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為由,請求停止對○○公司股權及收益之強制執行,此由劉○梧於前開異議狀中載明:「…陳三羿於2010年5月11日起將台灣○○公司的印章交由異議人與陳三羿共同保管,事后陳三羿私刻台灣○○公司的公章並以台灣○○公司的名義開具本票對其個人借款進行擔保…」等語,亦足證之(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另抗告人99年5月11日亦確有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承諾書,同意將○○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拿出共存於保險箱,此有承諾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參;足知抗告人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代表用印之權限,尚受有限制,是其簽發予柯○春之本票是否有逾越權限,兩造既有爭執,自不能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主張其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本票予第三人柯○春,即逕認其就相對人係掛名股東及不得行使股東權等情事已有釋明。
⒊再查,倘如抗告人前開所主張,本件相對人僅係名義股東,
不得行使股東權,則前開補充協議書又何須約定:台灣○○公司之重大事務須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屬有效?況劉○梧前開異議狀係針對中國大陸法院對○○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依其內容,尚不足作為相對人為掛名股東及其股東權之行使是否受限制之釋明,且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如有違法,造成○○公司之損害,抗告人非不得在即將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法另行主張,益見本件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亦不得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並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因未提出釋明證據,而不應准許,且法院亦未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