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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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04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張世宗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亦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天佳KTV」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8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留意前方人車之動態,而貿然直行,由後往前追撞前方騎腳踏車之 蘇宗川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楊金全 ,並致蘇宗川腳踏車再向前衝撞 賴美秀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蘇宗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至今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楊金全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張世宗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仍逕行駕車逃逸,置蘇宗川及楊金全等人於現場不顧。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張世宗為駕駛人,並於當日晚上8時12分許,對張世宗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蘇宗川之妹楊洪貴金代行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蘇宗川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楊金全受傷後,未留於現場,仍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楊洪貴金、證人楊金全及賴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1第6至8頁、9至10頁,偵查卷第10至14頁;警卷1第11至13頁;警卷1第14至16頁,偵查卷第10至14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見警卷1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2第21頁、第22至23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40頁;警卷1第49至50頁)。又被害人蘇宗川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於101年1月16日急診入醫院,行開顱手術、顱骨鑽孔引流手術,並自該日起至101年1月30日均在加護病房,於2月9日出院,惟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照顧並因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堪認被害人蘇宗川確因車禍受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無法自主言語及行動,顯已造成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車禍,顯然具直接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撞及前方之蘇宗川及楊金全,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仍逕自逃逸。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被害人,肇事後亦未停留現場等事實(見警卷1第1至5頁,偵查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2至18頁),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論相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依增訂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①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③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規定,查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蘇宗川受重傷害,楊金全受傷,仍逕自逃逸,並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2年4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