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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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潘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51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並於101年7
月17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80期,
利率1%,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8元,
並經鈞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77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
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3年2月7日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3
年6月15日止,消費帳款尚餘158,129元(含消費帳款149,62
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前次到庭則以:伊會毀諾係因之前任職公司未按月給付
薪資,但伊現已有新工作,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
卡欠款158,129元(消費款為149,621元)及其遲延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77號
裁定、毀諾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21頁、第25頁
至第26頁、第36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77號卷宗
查核屬實。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
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
行名義,始得為之。查,本件經本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5577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有司法院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查,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
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
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
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以分期攤還云云,惟迄103
年9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被告未陳報任何協商結果,
顯見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借款債權並未達成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
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
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劉宇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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