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宗(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惟被告於114年5月4日死亡之情,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新北檢錫愛110偵37979字第111900672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之停止審判裁定、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79號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8時1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顯示方向燈提前預告行向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羅晨文 閃避不及,追撞陳文宗之機車後,跌倒受有左膝部、右足部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陳文宗見狀,雖有下車稍加關心羅晨文,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羅晨文同意,亦未等候救援或警察到場處理,隨即離開現場。路人遂記下陳文宗所駕之車輛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羅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雖坦承於案發之時間與地點確有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惟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羅晨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幀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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