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元海
訴訟代理人 羅樹宗
陳冠宇 律師
被告貽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村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6月間分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依約交付「工繳」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6萬5,781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7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迄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之訂單並未記載約定之價金,兩造間亦無口頭約定價金金額,原告提出之交貨單亦非原告主張之期間,與本案無關。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記載「工繳」係承攬,顯見兩造間未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則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至6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積欠買賣價金共計565,781元,並曾於113年9月6日以新北市土城郵局4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於113年9月6日收受等語,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彙總表、成品出貨單、轉帳傳票、新北市源達/翔億貨運有限公司113年4月、113年5月、113年6月客戶請款單、存摺內頁、貽誠實業有限公司染整單、加工指令單各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21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77至203頁、第213至237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品名記載「工繳」,經網路查詢商業習慣上「工繳」,乃工繳費之簡稱,在商業和會計領域,工繳費特指企業將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給其他企業進行加工或裝配時,支付給加工方的費用,有今日財經網路資料可憑,佐以原告提出之轉帳傳單上記載「染工」、「染工稅」(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第103頁、第135頁、第163頁),及染整單、加工指令單,可見原告將製成物品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重在染整工作之完成之完成,其契約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僅有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染整之成品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貽誠實業有限公司染整單、加工指令單(見本院卷第213至237頁),其性質重在工作之完成,兩造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13年2月至6月間有買賣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於113年2月至6月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65,7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