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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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祐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陞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件編號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4年7月16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然迄未獲受刑人函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罪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行為態樣、動機亦不甚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整體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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