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許凱南 即盛功行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現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僅係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基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則依前開說明,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