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黃瑞萱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莊錦郎
林彰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天聲
林於榮 被告 林彰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鴻儀 被告 黃瑞然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黃瑞蓮 被告 黃瑞惠
林於乾林於能林於進林 於遠 黃瑞谷 林曾月妹 林 魏新妹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浩中 被告林於錦
林於春林於勝林桂香 林桂圓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應受補償人林曾月妹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419萬9,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99萬9,1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