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曾經函詢、電詢被告,其並無其餘補充意見(本院卷附
107年9月6日桃院豪刑容107桃簡1465字第1070032121號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物品扣押過程):
「經警接獲報案,並當場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更正為:
「經警接獲報案,並循線在其居所箱子內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㈡證據補充:
刑案現場照片(武士刀)2張(偵卷第25頁)。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
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㈡扣案之刀械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
42公分、刀柄長17公分、單刃開鋒,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乙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桃警保字第107000841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所附相片各1份可參(偵卷第4至6頁)。足見上開刀械名稱、外型,均合於前述法定「武士刀」之規範、公告附圖例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武士刀,屬於行為之繼續,應以一罪論處。
四、累犯: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事由(105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範,而持有武士刀,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其持有上開武士刀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無業等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期間長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前述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