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莫君毅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 莫君婷 法定代理人 陳金花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蘭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7,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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