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儒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於同欄第4行「換貼藍莓每盒19元」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其自行攜帶商品標籤
3枚,換貼藍莓每盒19元」;又於同欄第7行「蔡季儒於結帳之際為櫃臺人員 劉育松 當場察覺」之記載,應補充為「蔡季儒於結帳之際為櫃臺人員劉育松當場發現其以上開方式詐欺得利新臺幣298元(上開商品總價值為375元,換貼後之總價值僅77元),而未得逞」;並於證據欄補充證據「交易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著手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自行攜帶低價商品標籤黏貼至高價商品之方式,欲使賣場櫃臺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而獲取價差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遭詐欺之物品,業由證人劉育松領回,此有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詐得之價差利益多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查獲時所扣得之藍莓2盒及牙刷1包,雖屬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所欲取得之物,然因賣場櫃臺人員即時發覺而未果,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以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商品標籤3枚,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商品標籤3枚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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