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因其酒醉駕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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