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漢鵬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應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對於被告原則上不得羈押。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接獲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電話通知,隨即主動前往警局配合調查,無逃亡情事。偵查中,告訴人 周士堯 、 沈家鋒 均已證稱被告並無參與殺人未遂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 柯慶福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共同被告柯慶福之所以供述前後不一,係因被告之女友以電話將其誘騙出來而遭逮捕,故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參與犯行。㈢被告於101年9月13日接獲共同被告柯慶福之簡訊恐嚇,因此不敢供稱扣案水果刀係柯慶福所有。㈣被告自小無雙親及其他親人,因遭受羈押4個月迄今,租屋恐有違約之虞,被告實無能力負擔違約金,本案已經明朗,懇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竊盜等罪,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柯慶福之虞,且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因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延長2月,並因共犯 柯慶福業 因另案發監執行中,羈押被告即可防止勾串柯慶福,故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衡諸被告雖否認竊盜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共犯柯慶福騎失竊之機車搭載被告,由柯慶福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周士堯等情,業據周士堯、沈家鋒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西瓜刀2把扣案可憑,該2把西瓜刀係於101年10月9日由警員持搜索票至被告居處搜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且共犯柯慶福於101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2把西瓜刀係被告所有,案發當時係放在被告所攜帶的包包中,其等騎機車追周士堯到巷底,周士堯跑不掉,是被告從腳踏板拿出1枝西瓜刀給伊…等語。而周士堯遭柯慶福持西瓜刀追砍,受有左顳撕裂傷0.5公分、前額撕裂傷4公分、2.5公分、鼻子撕裂傷1公分、下巴撕裂傷8×3.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0.5公分,左手第3指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所受傷害均集中於人體之頭臉、頸部,故綜合以上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竊盜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有無與柯慶福共同竊取被害人洪子欽所有之機車,及柯慶福持以攻擊告訴人周士堯之西瓜刀,是否為被告所有而供柯慶福使用等節,被告之前後供述不一,又共犯柯慶福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後,復於101年10月30日改稱扣案西瓜刀係其在夜市購得,被告「沒有」從腳踏板拿出1枝西瓜刀給 伊云云 ,然該2把西瓜刀案發時係從被告的包包內取出,嗣後則在居處中搜獲,均屬不爭之事實,因此,被告是否與持刀砍殺告訴人之共犯柯慶福間有犯意之聯絡?彼此前後供述,顯有齟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柯慶福之虞;則原審綜合以上情事,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柯慶福之虞,難謂不當。況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更何況被告前犯強盜、詐欺、竊盜等罪,送監執行,本案係假釋期間再犯,假釋期間將於102年12月11日期滿,其為避免其假釋因判決確定遭撤銷仍應執行殘刑,勢必採取拖延、規避審判之態度,實無庸置疑。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經詳閱本案卷證資料、調查證據及審理過程,並依法於延長羈押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本院亦應予以尊重。而被告所稱其租屋恐有違約之虞,被告無力負擔違約金云云,縱然屬實,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