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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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6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振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父親年邁重聽又不識字,母親身障啞巴,之前中風行動不便,有老年痴呆症,曾於101年12月18日走失過,目前在家急需人看顧,家中只剩3人,盼望能留在家中照顧父母。被告已經知錯,雙腳因之前犯案時,從2樓跳下,已行動不便,無法正常行走,盼能改判處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 嗣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扳開之方式,強行破壞臺中市○○區○○路○○○號住宅1樓廚房具有防盜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鋁條4條,再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行竊屋主 楊振嘉 置於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信封1只,信封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176元,得手後因屋主楊振嘉發現、報警並自後追捕,被告乃自該住宅2樓陽台跳往隔鄰榮泉路107號住宅1樓遮雨棚,再向下跳至地面後,○○○區○○路往三榮十五路方向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區○○路與三榮十五路交岔路口發現被告,並於其褲子口袋內扣得行竊之現金5萬7176元,因而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振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累犯,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行為,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性、智識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將竊得之金錢返還予被害人楊振嘉,自述因工作較少,賺不到錢,才會一時做錯事,及家裡有父母中風,需要人照顧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及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處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且係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從諭知緩刑。又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加重本刑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已逾刑法第41條第1項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以本案自依法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僅請求輕判,難謂有理;而其依原審判決之刑度,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亦於法不合,依法亦無從諭知緩刑,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