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生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義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義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因A女外出返家時遺失大樓之感應卡及鑰匙,便向當時值班之簡義生求助,簡義生即以其感應卡啟動電梯,帶同A女前往其所居住之樓層,嗣於電梯抵達A女居住之樓層後,A女即步出電梯欲伸手按其住處門鈴,詎簡義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A女伸手按門鈴時出手加以攔阻,並將其穿著之外褲拉鍊解下,強拉A女之手伸入其褲子內撫摸其陰莖,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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