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弘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新修正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林文弘於102年2月2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經該署執行書記官告以上揭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並說明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均無法易科罰金等相關利益與不利益之情形後,受刑人林文弘仍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時表示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等語,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102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林文弘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據上,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林文弘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林文弘因強盜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林文弘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文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傷害│強盜│││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0.05.30│98.06.20│98.06.20│├────────┼────────┼────────┼────────┤│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99年度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5512號│字第817、1858、│字第817、1858、││││1940、3441號│1940、3441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分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竹交簡字│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審││第508號│1062號│1062號││├──────┼────────┼────────┼────────┤││判決日期│100.07.25│101.05.16│101.05.16│├─┼──────┼────────┼────────┼────────┤││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竹交簡字│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第508號│1062號│5448號││決├──────┼────────┼────────┼────────┤││判決│100.08.29│101.05.16│101.10.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新竹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2863號│執字第1569號│執字第29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