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偉鈞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至受刑人已執行一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
3號判決)。另按一裁定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參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2號判決),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偉鈞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件:受刑人林偉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3月間至99年3│99年3月10日至99│98年10月間至99年│││月31日│年3月31日│1月間│├──────┼────────┴────────┼────────┤│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1434、1435號│臺中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70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73號│101年度易字第675││實│││號││審├────┼─────────────────┼────────┤││判決日期│99.11.9.│101.3.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297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判│││699號│││││(程序駁回)││決├────┼─────────────────┼────────┤││判決確│99.12.7.│101.6.13.│││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979號│臺中地檢101年度│││(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執字第7631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