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