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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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店擔任業務員,於民國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因銷售汽車而與 黃養熙 (已死亡)結識,利用黃養熙小腿骨折不良於行,且年事已高之際,獲知黃養熙持有價值甚鉅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股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四巷四三號二樓黃養熙住處內,竊取黃養熙之股票及印章二顆(含印鑑章一顆),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初,持至臺北市○○○路○段○○○號六樓福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吉公司),找該公司之助理人員即上訴人乙○○,同時交付非印鑑章之該枚印章予乙○○,乙○○明知係贓物,仍持之至附近之彰銀辦理核章,經發現該枚印章非印鑑章後,乃通知甲○○,甲○○即於翌日改持印鑑章交予乙○○,再由乙○○至彰銀辦理核章,經核對確係印鑑章後,二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在福吉公司盜用上開竊得之黃養熙印鑑章,偽造黃養熙名義之股票過戶聲請書,並送往彰銀股務科核印,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經核印後,復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推由乙○○填具黃養熙委託以乙○○之母 羅翠珍 開立於福吉公司之一九八九○一號帳號(該帳號全權委由乙○○處理,羅翠珍對於本件並不知情)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並偽簽黃養熙署押於該委託書上,而甲○○則盜蓋竊得之黃養熙印鑑章,以偽造委託褔吉公司賣出股票並辦理交割及領取股款等事宜之委託書。其中股票賣出部分,經由褔吉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林世昌 辦理,助理人員乙○○則辦理後續交割等業務。而黃養熙所有之上開彰銀股票十八張,即於同年三月十日,經由羅翠珍上述帳戶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交割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黃養熙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輕上訴人等之宣告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其他必要部分尚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即黃養熙妹夫之友 彭瑞華 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黃養熙曾委託我去查他名下彰銀股票有幾張,我查出有五張,我與『黃』聊天時曾談起股票,他說他用低價買進的股票,現在都不在了,也沒說怎麼樣不在」(見偵續一八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是否意旨黃養熙在身前即知悉前開彰銀股票已經售出之事﹖其何以央請彭瑞華查證其名下之彰銀股票究有幾張﹖於獲悉其名下之彰銀股票僅剩五張後,有無訝異或亟欲追究股票去處之表示﹖攸關甲○○辯稱前述彰銀股票係黃養熙贈與等語,能否採納,自屬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甲○○於原審已表示希望彭瑞華能出庭作證,原審亦認有傳喚彭瑞華到庭究明真相之必要,以致一再傳喚,惟於彭瑞華經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後,祇因告訴人 黃佑森 供稱:「他(指彭瑞華)出國了」(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原審乃未再踐行拘提其到庭之程序或查明彭瑞華是否確因出國致無法到庭,即予判決,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二)有罪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 徐子娟 在偵查及第一審供稱:「(問:妳曾供述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問黃養熙買賣股票之事是何時的事﹖)大約八十年
二、三月間」、「(問:有無在黃養熙住處接過乙○○電話﹖)接過一通,他說請黃先生去領錢,我告知黃先生在睡覺,黃先生起來後,我有告訴他,他說好」(見偵續一字第一八號卷第九二頁背面、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核與乙○○供稱:「那人(指甲○○)留下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黃養熙時,有一個女孩子接的,我說找PETER,她問我PETER是誰,我問她有無黃養熙,她說有,我問她是誰,她說是黃養熙的特別護士,我問她黃先生有彰銀的股票在我處,我要她找PETER來領,我問她姓什麼,她說姓徐,她說她不清楚,我問她可否請黃先生來領,她說黃先生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不能來」(見偵九二五四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大致相符,徐子娟前開供述,如若無誤,似意指乙○○受託以其母開立於褔吉公司之帳戶賣出系爭彰銀股票後,曾打電話通知該股票原所有權人黃養熙,苟其明知該股票為贓物,並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牙保出售,何以於售賣後打電話通知黃養熙﹖又該彰銀股票若確係甲○○所竊取,擅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出售,其何以不虞犯行曝光,而將黃養熙住處電話留予乙○○﹖則徐子娟上開證述,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加採納,竟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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