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陳銘壎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雅客汽車旅館一一○室內,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之電話號碼,打電話予劉○螢(000年0月00日生,原判決誤載為劉○瑩)佯稱請其至該汽車旅館一一○室為其做指壓按摩服務,劉○螢依約抵達後,即順手掩上房門,越數分鐘,上訴人趁劉○螢未及防備之際,即以其所有並預藏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鉗子抵住劉○螢,強要劉○螢脫光衣物為其從事性服務,劉○螢不得已,乃依其指示,按其所看電視上A片之動作為其性服務一個多小時,迄八時許,上訴人更以其所有之白色膠帶綑綁劉○螢雙手,於其上廁所時,亦一併將劉○螢拉進廁所內,而完全剝奪劉○螢之行動自由,繼續為其提供性服務,其後又以其所有之膠帶將劉○螢之雙腳捆綁於椅子上,致使劉○螢不能抗拒,而以上開鉗子剪斷劉○螢脖子上之項鍊一條,又強行取下劉○螢左手所戴之戒指三枚,惟因其中項鍊及戒指二枚屬K金價值不高而退還,僅取其中一枚價值較高之戒指,得手後嚇令劉○螢須跟隨其後至櫃台付帳並不得出聲,旋持該枚戒指駕車至櫃台抵付房租後,迅速駛離;迨劉淑螢見上訴人離去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鉗子一支、膠帶一捲,上開戒指一枚,則由劉○螢取回等情。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問那名女子需綁雙手及雙腳,這樣做愛我才有快感,願將性交易金額由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元提高至伍仟元新台幣,她才同意我綁她雙手及雙腳」;於第一審稱「我是躺在床上,沒有背對她,且劉○螢說要性服務要加錢」;復於原審陳稱「她進來,我要求性服務,雙方言明五千元成交」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正面)。被害人劉○螢於警詢及偵審中雖一再指稱其遭上訴人以鉗子抵住身體,強迫其脫光衣物為上訴人從事性服務,並以白色膠帶綑綁手,於上廁所時,亦一併拉進廁所內等情,但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立具並遞交原審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末段載稱「被害人懇求司法審判長、法官大人讓被害人有發言機會,判被告為被害人追還6月日當天被告應付的工資陸仟捌佰元正,及新台幣陸拾萬元之精神損失之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其中所謂「當天被告應付的工資陸仟捌佰元」,與上訴人所辯性交易之金額壹仟捌佰元及伍仟元合計金額之總數,恰相吻合,則上訴人所辯其與被害人談妥價錢為其從事「性服務」,是否全屬無稽,即尚有研求之餘地。究竟被害人於上開書狀上所稱之「當天被告應付的工資陸仟捌佰元」,係如何算得?其請求上訴人償付之事實憑據為何?此與認定被害人所指上訴人強迫其作性服務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真實性,及上訴人所辯其當時與被害人談妥價錢由被害人為其從事作性服務之可否憑信,至有關係,自應進一步查明。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她(劉○螢)溝通好,我將手錶抵押給她,她戒指借我付房租」、「是她自己將項鍊一條、戒指三只撥下來放在床上」云云,堅決否認曾強行取下被害人之項鍊及戒指之情事。而被害人於警詢供稱上訴人以鉗子剪斷其脖子上之項鍊,嗣於第一審則改稱上訴人「扯下我的項鍊」(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前後並非一致;又卷附警局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記載被害人事後領回之戒指一只,價值為二千元,相較於被害人於原審所稱該項鍊值七、八千元,二者之價值差距甚大(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偵查卷第十二頁),究竟在外觀上是否確難辨認其間價值之高低?且倘上訴人有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意,並如被害人所稱已自其脖子取下項鍊,在通常經驗上,上訴人有無誤認該項鍊之實際價值,而連同其餘已得手之戒指二只悉予捨棄之可能?亦難無疑。原審就被害人上開供述之瑕疵及疑竇,未予釐清說明,遽憑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認定上訴人有以膠帶將被害人之雙腳捆綁於椅子上,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以鉗子剪斷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一條及強行取下被害人之戒指之強盜犯行,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