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第1次拍賣公告,備註七就拍賣標的物甲標編號彰化縣○○鎮○○段第338地號土地上建號331號之增建部分,經測量後暫編建號1241號建物之4、5樓,認定係債務人 余黃滿 所有而公開拍賣及點交,惟抗告人已買受該4及5樓,自應將拍賣公告更正註明該4及5樓為抗告人所有,產權尚有爭執,拍定後不點交。另抗告人與債務人 余黃滿間 就前開甲標編號1及2即建號331建號及建號1241號地面層至3樓,有租賃契約存在,拍賣公告應予以記載等語。
二、查,甲標編號1241建號4、5樓部分係債務人余黃滿所有,債務人余黃滿之女 余淑娟 查封時在場陳明自住,執行法院因而予以查封,有查封筆錄可憑,相對人主張該建物為債務人余黃滿所有,即有所憑據。雖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惟究屬債務人所有或相對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此等爭執自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如認該建物為其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主張拍賣公告應更正註明該4及5樓為抗告人所有,產權尚有爭執,即不可採。又不動產如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因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得依職權為調查認定。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原法院以:假扣押查封就上開甲標編號1及2即331建號及1241建號地面層至3樓,經向債務人余黃滿之女余淑娟訊問後確註記自住無租約,債務人余黃滿之女自不可能不利債務人而為虛偽之陳述,該自住無租約之事實自屬可信,則抗告人所提租約即屬與事實不符之租約,自不可採,因此,拍賣公告記載「「甲標編號於假扣押查封時(民國88年12月3日公告函查封,同年月17日現地查封)債務人之女余淑娟在場稱係債務人自住,無租賃關係或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唯本院執行時第三人甲○○稱於民國83年買受編號2建物4及5樓部分,與查封筆錄所載不符,本院以查封筆錄所認定事實為準,認第三人係查封後居住,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拍定後解除占有以現狀連同土地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本院得不點交」等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