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再抗告人新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余黃滿 所有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向余黃滿承租系爭房地迄今,就該房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認伊對系爭房地無租賃關係,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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