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第三四二八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肆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其該部分犯行已不符減刑要件,附予指明。
二、公訴人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五號、第三四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與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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