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囧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0.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八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合計0.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八公克)。
三、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