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新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5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38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31及1241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街○○號)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7日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時,丙○○之女乙○○在場陳述確係債務人自住,無出租,有該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45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稽。
抗告人雖提出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其自79年12月28日即承租該建物,然該登記證亦僅能證明公司形式上設籍於該址,並無法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確有租賃關係,更無法證明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於拍賣公告內註明拍賣物有租約不點交,及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提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88年12月17日經法院假扣押查封時,不但丙○○之女乙○○在場陳述確係債務人自住,無出租;即假扣押查封後,丙○○之夫丁○○亦於95年11月13日受丙○○委任閱卷,閱卷後對其女表示無出租之事實亦未表示意見,有該假扣押執行卷可查。更何況第三人 蘇瓊璘 另案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820號民事執行事件,亦主張系爭建物之4、5樓為伊向丙○○買受,為伊所有,第1至3層為伊所承租,租期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8年12月29日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租約為證,有該執行卷宗可查。抗告人主張自79年12月28日即承租系爭建物至今,更不可採。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應無足取。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基地同屬相對人丙○○所有,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縱使對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對系爭建物及土地亦無優先承買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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