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魏宏銘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毛重陸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柒包(毛重陸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
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3日10時許止,在臺中縣地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M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所,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2日20時許止,在上開處所,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毛重6.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另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同時為警查獲之楊宗賢所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亦為被告共同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魏宏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