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項第8行所載「同日13時3分」更正為「同日13時30分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