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5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5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2
(6樓)房屋,雙方約定該屋之大樓管理費及瓦斯、水電等
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詎被告積欠民國96年4、5、6月份
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4,950元及自93年3月起至96年
5月止之瓦斯費共30,558元未付,經原告為其墊繳合計35,5
08元之上述款項後,屢經催討不還,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前揭事實業據提
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約定應由
被告負擔之大樓管理費及瓦斯費本無繳納義務;而其為被告
支付,乃益於本人居住便利之事項,自亦與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所墊
管理費、瓦斯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