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添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
23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期間自94
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率9%固定
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336983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添億工程有
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分)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添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
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戶繳息查詢清單影本2紙
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
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
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
,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
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添億工程有
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乙○○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
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添億工
程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
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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