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素霞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
就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支票面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均經被告甲○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7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之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列提示日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
,迭經催告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3,250,000元及自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7
紙、存證信函1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之附表所示
7紙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
附表編號1之支票請求被告乙○○○給付400,000元及自96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就附表編
號2至7之支票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2,850,000
元及按支票面額各自附表編號2至7所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僅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
,未載發票地,按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
乙○○○之住所地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為發票
地;而上述發票地及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依票據
法第130條規定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茲附表
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95年9月10日之支票,既延至96年3月
1日始為付款提示,顯已逾越前述法定提示期限,按票據法
第132條規定,應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則原告
就該紙支票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甲○○給付票款及利息,即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提示日│
├──┼─────┼────┼─────┼─────┼────┼─────┤
│1│CE0000000│$400,000│95.09.10│乙○○○│甲○○│96.03.01│
├──┼─────┼────┼─────┼─────┼────┼─────┤
│2│CE0000000│$450,000│96.03.31│乙○○○│甲○○│96.04.02│
├──┼─────┼────┼─────┼─────┼────┼─────┤
│3│CE0000000│$500,000│96.04.09│乙○○○│甲○○│96.04.10│
├──┼─────┼────┼─────┼─────┼────┼─────┤
│4│CE0000000│$500,000│96.04.13│乙○○○│甲○○│96.04.13│
├──┼─────┼────┼─────┼─────┼────┼─────┤
│5│CE0000000│$500,000│96.04.23│乙○○○│甲○○│96.04.23│
├──┼─────┼────┼─────┼─────┼────┼─────┤
│6│CE0000000│$500,000│96.04.23│乙○○○│甲○○│96.04.23│
├──┼─────┼────┼─────┼─────┼────┼─────┤
│7│CE0000000│$400,000│96.05.14│乙○○○│甲○○│96.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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