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6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6469號
  原   告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調字第125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
原告為其申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務,嗣卻片面通知原告終
止委任契約,原告乃於96年4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以被告
拒絕提供資料、配合申請作業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
,併要求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0元違約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契
約書、存證信函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㈠原告在被告於96年1月中、下旬來電表明欲
終止委任契約前,已為其完成大部分之工作,亦無任何過失
,驟悉被告為前述表示後,已通知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並要
求其提供資料配合申辦保險給付,詎被告竟再三拒絕、拖延
,已視同違約,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如需要
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
通知限期辦理不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
任人應支付受任人違約項之違約金,凡勞、漁、工、軍、學
生保險、第三責任強制保單均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解除委
任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為此依委任契約
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㈡原告於雙方簽約後曾派員於96年
1月12日上午11時到和信醫院去申請被告之診斷證明,醫生
原表示被告之要件不符,經原告公司人員持診斷證明書向醫
生表示被告是罹患大腸癌轉移到卵巢,醫生即同意稍後開給
證明書,被告竟然利用等候發給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之時,
自行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給付,其間領到和信醫院發給之勞工
保險診斷證明書亦未通知原告,顯屬違約;㈢申請勞工保險
給付之流程略為:審查客戶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所
定之傷殘情形→陪客戶到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持勞保給付
申請書到投保單位或所屬職業公會加蓋印章,→到勞保局申
請,不需具備其他要件;而原告受委任後得知被告有癌症轉
移之情形,應該符合殘廢給付要件,祇要拿到勞工保險診斷
證明書即可申領殘廢給付,應無障礙存在云云,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影本各1紙為證。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前在台北縣板橋市全生醫院發現體內長了
十幾公分之腫瘤後,到和信醫院診斷發現罹患卵巢癌,因不
知如何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乃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
委任其處理申領勞工保險給付事宜,嗣依原告要求持勞保給
付申請書到台北縣青菓商業同業公司公會加蓋大小章時,經
公會承辦人員告知祇需雇主加蓋投保單位之公司大小章即可
申領,根本不需經由原告代辦,且已自和信醫院取得勞工保
險診斷證明書,被告乃於96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並自行向勞保局申請,業已領得60幾萬元殘廢給付
;其後被告祇是催促付款,根本沒向被告要求提供申請資料
,還找人恐嚇被告;㈡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曾
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和信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當時醫生表
示尚未瞭解病情,無法立即開給,事隔一個月後,被告再度
前往申請,和信醫院即開給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
障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一般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然委任
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
;當一方對於他方之信任關係業已動搖,若仍強使其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關係之
當事人間縱有不得終止委任之特別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委任契約不論是否訂有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其契約之任何一方均隨時終止契約。關於此項
終止權之行使方式,法無特別之明文,應適用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由欲予終止之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
於到達時生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委任人如欲終止
本契約,應於契約審閱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受任人為之,但如
案件處理程度已至(開出診斷證明書),則委任人不得終止
本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依法有14天審閱期間,逾
此期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然此預先拋棄
終止權之特約,反於委任之性質;且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係
單為被告之利益請領勞保給付,並無兼利原告之目的,上述
不得終止之特約自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仍得隨時終止委任。茲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存
證信函,既載明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在其96年4月27日寄出
存證信函之前所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於原告嗣以存證
信函解除契約前即先經被告依法終止,自無從再由原告予以
解除,亦無適用委任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違約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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