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施仁傑
       邱偉峰
       郭國強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19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壹佰
伍拾元違約金,其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新台幣叁佰元違約
金,其逾期超過三個月者自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每月加計
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6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
月應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結帳日起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
新台幣(以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延滯第3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6年6月12日依據約定條款
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
視為全部到期。
(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
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
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
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
、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
,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
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
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
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即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
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
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
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
之情事。
(三)本件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原告向被告等提出申請信用卡之前
,均係在被告等支配之中,並無提出申請之時間急迫性,
故被告等有充分之時間及機會閱讀其上記載之約定內容,
被告等既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自應承擔其風險;退萬步
言,其信用卡申請同意書上載有「申請人(包括附卡申請
人)以上之記載均屬實,並授權華南商業銀行向有關單位
核對該等資料;且同意履行隨卡寄送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如未能接受該約定條款,將於收到卡片七日內剪斷信用卡
親送或掛號寄回貴行解除契約」,意即收受約定條款。倘
認受不利之定型化條款,可逕向原告解除契約,又如超過
七日之期間,但並未使用卡片,亦同。
(四)本件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乙○○為正卡持有人之配偶,
其為至親,被告丁○○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附卡持
有人乙○○較原告應更為了解,並帳單亦照渠二人所填寫
申請書上地址寄送,被附卡持有人乙○○一旦發現正卡持
有人丁○○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持卡人依本契約第五、七、
十八、二十、二十二條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以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
險,據此,較原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
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
化契約條款要求附卡持卡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之
風險控管,尚無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五)被告等迄至96年6月14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
合計107,876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92,980元部分自民國96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6月15日起,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00元
違約金,其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300元違約金,其
逾期超過三個月者自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每月加計
600元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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