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
受僱於原告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9日就
屬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收到客戶 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萊爾富公司」)傳來購買「聯上懷孕快速檢
驗試劑筆」180支及「聯上懷孕快速檢驗試劑卡」224支,
應於96年3月31交貨之A0000000號訂單(以下簡稱「系爭訂
單」),嗣萊爾富公司因原告未如期交貨於96年4月2日取
銷系爭訂單,並以缺貨為由對原告罰款新台幣(下同)28,2
35元等語,業據提出商網整合系統網頁、刷卡資料維護作業
網頁、統一發票及廠商請款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㈠原告於96年4月2日接獲萊爾富公司通知後
發現,被告根本未將系爭訂單輸入電腦內,且未交接給其後
手承辦人 韓詩茹 ,即不可能上呈訂單予 苗羅華 ,則被告就當
時並非無貨可出之原告受萊爾富公司處罰之款項,自應負責
賠償,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辯稱:㈠被告收到應於96年3月
31日出貨之系爭訂單後,已呈給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苗羅華
,且於離職前將系爭訂單放在公文夾內交接給韓詩茹,非未
予處理;至於後續出貨,依例需由苗羅華簽名核准後始能送
交倉庫辦理,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已否出貨,自無庸賠償萊爾
富公司之罰款㈡被告於96年4月間領到未如期發放之同年3
月份薪資29,607元,並未扣除萊爾富公司之罰款云云,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移交清冊影本1紙為證。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
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
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
付遲延係指給付尚屬可能卻逾期不為給付之謂,遲未給付即
屬消極之事實;而債務人就給付遲延致生之損害,所以應負
賠償責任,乃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
苟能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致,即得請求債務人
賠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應就其已如期給付之積極事實,
暨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舉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客戶訂單等業務,並領有薪資報酬之受
僱人,按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處理其在職期間之業務;如有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僱用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則被告就其離職前之96年3月29日所接獲之系爭訂單,
即不得以其職務已於同年月26日辦理交接,而免除其如未盡
責善為處理致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伊收到系爭訂
單後,已呈給副總經理苗羅華簽核,並於離職前移交給韓詩
茹云云,為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韓詩茹否認(見本件96年9
月5日調解筆錄),所提移交清冊中關於萊爾富部分,亦僅
註明「固定出貨事項、退貨事項」,全無系爭訂單之記載,
此外被告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要難認其已為後續
處理或移交予韓詩茹,所辯即不可採。
五、次查,受僱接洽客戶訂單之被告,接獲當時原告公司仍有存
貨之驗孕試劑筆、試劑卡訂單後,既疏未進行後續處理,導
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交貨,被萊爾富公司取銷訂單、罰款,
即屬給付遲延,併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其就此
項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令其補行給付對已被取
消訂單之原告已無利益,自應賠償因此造成原告違約被罰之
損害。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28,235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