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8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劉雅健
被   告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生公司)、甲
○○、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生公司邀同被告甲○○、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2日起至97
年8月2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8.01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
德生公司自96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繳款紀錄、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並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德生公司、甲○○、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
○○雖辯稱其無資力,無法還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不足採
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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